本书首先梳理了钓鱼岛与琉球关系的沿革,归纳出钓鱼岛争端的以下关键事实: 钓鱼岛地处中国大陆架自然延伸的边缘,位于中琉界沟“黑水沟”(冲绳海槽)的中国福建一侧,中国明清两代24 次向琉球派遣册封使,历次出使记录都清楚述及钓鱼岛群岛(包括钓鱼岛、黄尾屿、赤尾屿、南小岛、北小岛等),并有海防图等各类地图相佐证。回顾历史,中国在几百年间对这一系列无人居住的小岛礁一直维持着明确的史录记载,并纳入福建边防,说明中国对钓鱼岛群岛有行使主权的充分意图与行为。
相比较之下,日本直到1885年才有对钓鱼岛这一个岛的所谓“发现”之记录。之所以如此,因为从日本或是琉球去往钓鱼岛属于逆风逆流,又基于当时造船与航海技术的有限性,使日本或是琉球在19 世纪之前的“发现”在事实上难以实现。到了2000年以后,日本出版的地图中,对黄尾屿、赤尾屿等其他岛礁还有沿用中国名字的情况,可见,日本对钓鱼岛群岛的“发现”存在断裂性,其“无主地先占”理论难以自圆其说。
在钓鱼岛立场上,鉴于“无主地先占”论基本失去了说服力,日本的论据重心实际上侧重于二战后与其“实际控制”相关的系列问题。其中,主要是美国的“施政”与“返还”等行为,使本属于中国台湾的钓鱼岛被牵连于琉球,进而被日本“控制”。针对这些问题,本书按阶段进行了历史与法律的综合考察,最终使钓鱼岛被与琉球“裹挟”的历史经过及相关的法律问题的性质均水落石出:
1.琉球在日本战败后即被盟军实行“分离性处理”,从日本领土“分离”。1945年盟军占领日本后,最高司令部(GHQ/SCAP)的相关指令以及远东委员会等机构的决议/规定,明确以《开罗宣言》 《波茨坦公告》和《日本投降书》为依据,在对日本领土进行定义时排除琉球群岛。同时,在此期间,虽然有琉球的军事地图将钓鱼岛绘入,但这些地图在事实上并不统一,有的绘入,有的没有,且基本上都是秘密的,不具有公开性,不构成对钓鱼岛主权的实质威胁。
2.1951年签订的《旧金山和约》虽然有对琉球的处理,但这种处理以将琉球“置于联合国托管制度下”为目的,意味着琉球是从“敌国剥离的领土”,其最终地位应该在联合国框架下集体处理或通过行使民族自决权来实现。对此,1950年前的历次《对日和约草案》都有证明。草案中明确要求日本放弃对琉球的一切主权、权利或权利依据。此外,1951年对日和约签订前后,在征求各国意见时,英国政府有“日本放弃琉球”的明确要求,埃及、叙利亚、沙特阿拉伯等国代表亦明确提出联合国的监督、自决权的行使是第3 条约定之“联合国托管”的应有之义。在《马普国际法大百科全书》的词条中,亦指出《旧金山和约》第3条所约定的联合国托管“没有履行”。所以,所谓“返还日本”或“日本保留主权”的“剩余主权”论,与“联合国托管制度”不兼容,也违反《旧金山和约》第3条本身的规定。
3.因为有悖于《联合国宪章》关于托管的规定,有悖于《旧金山和约》第3条的履行要求,《琉球与大东群岛协定》的非法性并不限于将中国钓鱼岛擅自划入琉球“返还领域”这一角度,其非法性还体现在对《旧金山和约》本身约定的违反,以及侵害《联合国宪章》所要求的国际组织对托管的监管以及托管领土上的人民对自决权的实现。而且,自决权属于国际强行法范畴,《琉球与大东群岛协定》违反了强行法,应该整体无效。从这个角度,日本对琉球不但没有主权依据,就从美国“施政权让与”的角度讲,因“剩余主权”论的无效、《琉球与大东群岛协定》的无效,日本目前对琉球的“施政”亦缺乏合法依据。
最后,本书从法理和逻辑上对日本在钓鱼岛问题上的论据展开了集中探讨,并将其论据中与琉球相关的两个核心论点:“中国放弃/默认”论与“日本有效控制”论作为法律要点进行辨析,得出以下结论:
1.在国际法上,“中国放弃/默认”论是否成立取决于中国面对相反的对立主张时,是否存在有效反对。为此,作者对与钓鱼岛问题相关的,各个阶段的对立主张之性质展开了专门分析,认为中国面对不同的对抗主张,有针对性地采取了反对措施,这种反对是有效反对,具体是:
1945—1951年前后的军事占领时间,鉴于军事地图的秘密性与不统一性,对于中国在钓鱼岛上的主权,并不存在明示的对抗性主权主张,没有中国反对的必要情势;
1951年前后至1969年前后,鉴于美国在台湾与琉球的特殊存在,中国一方面明确反对《旧金山和约》的效力,另一方面对美国在台湾以及琉球的“占领”行为进行了整体反对,中国反对的范围自然包括钓鱼岛在内;
1969年后,鉴于油气资源的发现,美国琉球民政府(USCAR)开始公然在钓鱼岛上设立标志,中国在钓鱼岛主权上受挑战的情势才开始正式出现,但当时日本虽然提出“返还琉球”的主张,而整个琉球却还在美国控制之下、琉球地位未定,侵权主体较为混乱,故中国在1968—1972年,对美国、美国琉球民政府或日本提出一概反对。
2.在国际法上,领土的“有效控制”本身不是独立的领土取得的方式或主权权利来源,而只能在某些特定情况下产生“剩余权利”或体现证据价值。因此,日本的“有效控制”如果想要获得主权权利来源的效果,取决于“中国放弃/默认”之成立,或者钓鱼岛主权存在权利来源不明、争议双方都举证不力等情况。
然而,“有效控制”赖以产生效果的这些特定情况在钓鱼岛争端中均不存在:(1)中国针对各个时期的相反主张提出了有效反对,“中国放弃/默认”不成立;(2)钓鱼岛不存在领土主权不明的情况,因为中国对钓鱼岛群岛拥有充分的主权依据: 1895年以前,钓鱼岛并非无主地,中国对钓鱼岛的主权受日本认可(详见本书第二章第三节);1895—1945年,日本的殖民主义统治无效,从而不影响中国对钓鱼岛群岛的主权主张(详见本书第三章第三节);1945年后,中国对钓鱼岛的主权依据有《开罗宣言》《波茨坦公告》和《日本投降书》等有效国际条约的明文规定(详见本书第三章第三节,以及第四章相关论述)。
同时,中国根据维护主权独立与领土完整的需要,对钓鱼岛群岛也采取了诸多有效控制行为。这些有效控制行为包括: 针对对立主张进行有效反对/抗议,采取了行政、立法、执法等各种手段开展巡逻、保护渔业、进行气象监测等(详见本书第五章第三节)。所以,日本的“有效控制”不能改变其本质上的非法性,不能因此获得钓鱼岛主权或产生权利来源的效果。
总之,日本在琉球框架下所提出的钓鱼岛主权主张,不过是一个伪命题。关于钓鱼岛争端,日本有必要以事实和法律为基础,自省其对钓鱼岛权利主张的合法性。在对客观状况有充分认知后,考虑到中日友好的长远大局,中日双方都应该回到和平对话、理性协商的轨道上来,以使争端能够和平解决。